第359章(1 / 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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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可以推断出宋云出售的该行为这,根本不存在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任何损害,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。
  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,这一点尤为重要。
  在所有的无罪辩护中,都需要运用到这点。
  无社会危害性,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及法律法规,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,应当判处无罪或者进行不起诉处理。
  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……
  就是为了惩治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,并且加以震慑、遏制。
  若一个人的行为,不存在社会危害性,那他必然不会触犯刑法。
  这个逻辑概念虽然没有卸载《刑法》中,但却体现着刑法的精神。
  不可能对一个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进行妄加定罪。
  而费氏牡丹这种鹦鹉,已经开始大批量繁殖。
  野外非常常见。
  数量极多。
  不适于再位列于濒危野生动物。
  或者说,它已经大量驯养繁殖,把它作为野生动物同等保护会导致一刀切。
  削弱了司法力量。
  对其他真正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公平。
  “第三点,公诉机关起诉的适用法律错误。”
  随后。
  秦牧又写下了一点。
  在递交而来的起诉状副本里,公诉机关将宋云家中饲养的十八只鹦鹉,认定为非法出售的濒危野生动物之列。
  然而……
  野生动物,指的是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。
  驯养繁殖的动物,从生活环境、生存方式、繁育方式、与自然生态的关系等方面,都完全不同于野生动物。
  两者不能混为一谈。
  《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最高院下发的这条司法解释,明显过时。
  至少费氏牡丹鹦鹉,不符合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种条件。
  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。
  严格来说,宋云只是在客人强烈要求的时候,才出售了三只费氏牡丹鹦鹉。
  其他的十五只鹦鹉,与作为物证的鹦鹉不具备同一性,不能作为定案依据。
  “第四点……” ↑返回顶部↑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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